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羅淑婷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卜怡如
       王漢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葉佳瑛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
告法定代理人前已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此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3年8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應予以變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19日當庭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羅巫勝 妹於88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系爭
保險),經被告承保在案,並核發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之保險單。嗣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因摔倒之外力因素,在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 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住院安胎治療,
因住院18天,每天住院保險金為3000元,故共計得向被告請
求54,000元,今僅請求其中之48,600元,惟原告依系爭保險
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時,遭被告以原告該當「先兆性流
產入院接受安胎治療,先兆性流產為懷孕引起之併發症」之
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歷次產檢結果均
屬正常,並無被告所指先兆性流產之情事,當天確實係因不
慎摔跤始導致身體不適而住院治療,原告及其丈夫且均屬高
學歷、年收入百萬之家庭,投保至今,不曾發生過事故,並
無詐領保險金之虞,況其他保險公司亦已就同一事故對原告
理賠在案。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元,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並不爭執 羅巫勝妹 於88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附加「國
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下稱系爭
住院條款)10單位,與「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下
稱系爭傷害條款)10單位,一旦原告發生系爭保險所稱之意
外傷害而需住院治療,依系爭住院條款第11條之規定,每日
每單位為100元,依同條款第16條之規定,每日每單位為25
元,依同條款第17條之規定,每日每單位為50元,故總計住
院每日每單位為175元,而以原告投保10單位計算後,原告
住院每日得領取1,750元之保險金;又依系爭傷害條款第2條
之規定,因意外傷害所致之住院,按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
所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之日額,承前所述,原告就此係投保
10單位,每單位100元,故其傷害醫療保險金為每日1,000元
,前開兩者條款合計每日為2,750元。惟因本件原告係因先
兆性流產入院接受安胎治療,而先兆性流產為懷孕所引起之
併發症,依系爭住院條款第2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
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醫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
險金之責任...第8款: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及
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
,不在此限。」,原告既因先兆性流產而住院,被告自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原告雖稱其係因意外跌倒而引發腹痛
,進而入院治療,然查相關護理資料均無原告跌倒之實證,
亦無針對跌倒傷勢所為之護理治療紀錄,原告復未對其意外
跌倒一情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堪認於告所指意外跌倒
等語,確屬堪疑。況依林新醫院之原告護理紀錄可知,原告
自述103年1月12日晚間即開始感到腹痛不適,隔日始入院治
療,足見縱有原告所指之跌倒意外,原告之腹痛亦係跌倒之
前即已發生之不適,其子宮收縮腹痛而住院安胎,顯為自身
妊娠所引發之併發症,而與其所稱跌倒一節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再原告及其配偶學歷及薪資之高低與否,與其等訴請
保險理賠之心態為何,並無任何之關連性,原告所稱其並無
保險詐欺之動機等語,有違邏輯,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羅巫勝妹於88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二)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懷孕20餘週時,因早期子宮收縮在林
新醫院住院安胎治療共計18天。
(三)被告尚未因原告前開住院情事,給付原告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之保險契約附加系爭住院條款第24條第8款第2目所
載:「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醫療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第8款: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第2目: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流產或懷孕期;間所發生之治療性流
產或導致流產事實之先兆性流產。」,可知被告於原告懷
孕、流產或分娩及其引致之併發症,原則並不予理賠保險
金。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實係因「先兆性流產」而住院,
且「先兆性流產」屬於上開條款所指「懷孕、流產或分娩
及其引致之併發症」等語,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因「先兆性
流產」而至林新醫院住院18日之情事,該當前開免責條款
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定有明文,故被告自應就其抗辯除外不保
之特殊免責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曾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正馨婦產科、林新醫院就醫,
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1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而原告自102年9月間懷孕開始,至000年0月0
生產期間,經醫師檢查,均無任何「先兆性流產」之情事
,懷孕狀況正常,有臺中榮總103年12月30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正馨婦產科104年1月14日馨管字第00
0000000號函、林新醫院104年1月1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原告在臺中榮總、正馨婦產科、林新醫
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提出之「媽媽手冊
」中所載例行產檢紀錄相符,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以林新醫院103年1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之產程護
理紀錄單上載有:「...從昨晚開始感腹痛不適..」等語
,辯稱原告確實係因懷孕過程中自身所導致之「先兆性流
產」情事,而至醫院就診住院,然查,原告103年1月12日
晚間是否具有腹痛不適之情形,僅有原告之單一陳述,並
無其他就醫紀錄可供佐證;且據原告所稱:其已忘記當時
是否有向護士為上揭陳述,當時肚子很痛,向護士所為之
陳述是否異於事實,已不清楚,103年1月13日之前,其並
無任何因腹痛而就診之紀錄等語,有前揭臺中榮總、林新
醫院、正馨婦產科之原告病歷紀錄、原告「媽媽手冊」例
行產檢紀錄在卷可憑;並參以原告當時確實係乘坐輪椅進
入林新醫院,有上開林新醫院產程護理紀錄單可佐,堪認
原告當時確有因身體極度不適而導致陳述訛誤之可能,尚
難僅依前開單一護理紀錄單上之記載,即遽認原告具有「
先兆性流產」之情事。
(四)承上,因被告未能就原告具有其所辯以之「先兆性流產」
情況,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復參以前開所述相關之病
歷、產檢資料顯示,原告確實並無「先兆性流產」之狀況
,故被告欲以原告係因「先兆性流產」至林新醫院住院18
日為由,辯以該當系爭住院條款第24條第8款之免責約定
,而拒絕履行原告之保險金理賠請求,即無理由。
(五)至原告103年1月13日係因意外跌倒而致腹痛不適,進而就
醫住院,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相關護理紀錄並無記載
為由,加以抗辯,惟意外跌倒是否必然產生身體之瘀挫傷
?跌倒之程度與碰撞之物體性質為何?均足以影響原告當
時是否接受跌倒護理治療之結果;又透過試管受孕之方式
懷孕之原告,當時係因腹部極度疼痛,而直接前往林新醫
院婦產科就診,有林新醫院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衡情
原告對於腹部疼痛恐導致之胎兒風險之擔憂,勢必遠大於
身體可能產生之皮肉傷害,故原告當時縱未告知醫療人員
其係因跌倒而致腹部疼痛,或未告知有何跌倒所受之傷勢
,均難謂與常情有所不符。況酌以林新醫院104年2月4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亦詳細載有「孕婦103年1月13日意
外跌倒後腹痛....」等文字,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益徵原告所指因意外跌倒而致腹部疼痛、進而就醫住院等
情,乃屬信實。
(六)羅巫勝妹於88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有附加系爭住院條款10單位
,與系爭傷害條款10單位,一旦原告發生系爭保險所稱之
意外傷害而需住院治療,依系爭住院條款第11條之規定「
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者,每一投保單位本
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新臺幣100元給付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金,...」,每日每單位為100元,依同條款第16條
之規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每一投
保單位本公司按新臺幣25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醫療雜
費保險金,...」,每日每單位為25元,依同條款第17條之
規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而出院後,每
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臺幣50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
院居家療養保險金,...」,每日每單位為50元,故總計住
院每日每單位為175元,而以原告投保10單位計算後,原
告住院每日得領取1,750元之保險金;又依系爭傷害條款
第2條之規定,因意外傷害所致之住院,按住院日數,給
付保險單所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之日額,而承前所述,原
告就系爭傷害條款係投保10單位,每單位100元,故其傷
害醫療保險金為每日1,000元,依前開兩者條款合併計算
後,原告合計因意外住院而得領取之保險金每日為2,750
元,有系爭保險、系爭住院條款、系爭傷害條款在卷可據
,堪認為真。而本件原告係因意外跌倒引發之腹痛,就醫
住院18日,已敘述如前,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
49,500元(2,750×18=49,500)。
六、綜上,原告就其上揭在林新醫院住院18日之情事,向被告請
求依約給付保險金48,600元,並未逾越前揭所述得以請求之
範圍,應予准許之。又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利率10%並不
爭執,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
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健康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35條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併予給付48,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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