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蔡誌遠
被   告  陳建良
       劉志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為
正派合法經營之公司,其在加盟商 施登元 販賣爭議車上新聞
後便移除其加盟資格,被告三人身為匯豐公司之法務及催收
人員,對於上情應屬知悉,對於施登元所移送之貸款買賣案
件應更加嚴格審核,始不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又被告三人在
第一次向原告為貸款之催繳時,原告已提出異議,並要求被
告三人將相關資料寄送予原告,惟被告三人並未理睬,顯有
疏失,且當初該筆貸款以原告擔任保證人時,被告三人第一
時間並未聯繫原告詳實對保,亦有可議;再匯豐公司於102
年5月間即已接獲南投縣草屯分局之通知,要求將該筆詐欺
貸款之資料送交警局供警調查,並請當初承辦之業務人員陳
俊德到案說明,顯屬知悉原告因其業務疏失而致生損害,身
為匯豐公司內部員工之被告三人事後卻仍受匯豐公司委託,
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號裁定許
可在案(事後經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勝訴在案),且被告三人於102
年7月施登元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141號)中,得悉原告係遭冒用資料貸款之無辜善意被害人
後,仍於102年8月13日受匯豐公司委託,對原告提起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28號),而遭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原告必須多次請假奔波法院,受有薪
資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因於公司接獲被告三
人之來電,致受有遭上司、同事誤解欠債之名譽人格權損失
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三人則以:被告三人與原告並無仇隙,均係受匯豐公司
委任始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僅止於訴訟程序上之攻防,且原告亦先對匯豐公司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三人僅受託對原告提起
一次訴訟,並未屢屢惡意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所指因訴訟
而請假多次,因而造成薪資損失一節,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三人相關,原告請求之10萬元薪資損失亦無理由;原告當初
雖曾傳簡訊予被告劉志清,然內容僅片面說明原告行為一切
合法,要求匯豐公司詳查等語,並未舉證說明有何簽名遭冒
用、遭何人冒用、如何被冒用之情事,被告劉志清如何查知
真相?且被告陳建良、謝明煇自始並未收到原告簡訊,如何
知悉原告所指遭冒用一情,故被告三人並無明知原告遭冒用
資料擔任保證人,而仍執意對原告起訴之情事;匯豐公司取
得原告及訴外人 蔡佳樺 (即原告胞妹)之貸款資料,依原告
及蔡佳樺於施登元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均
為其等自行提供,原告甚且表示知悉蔡佳樺將辦理貸款,只
要看過車輛後即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而衡諸一般經驗之法
則,債務人及保證人對於債務之支付多非持樂意之態度,且
蔡佳樺之該筆貸款係於102年5月18日逾期未繳、原告係於
102年5月17日買受蔡佳樺名下之不動產,並於102年6月4日
完成登記,匯豐公司自然有推認原告及蔡佳樺脫免債務之可
能,被告三人受託對原告提起訴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
被告三人從未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被告三人受託對
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情,倘非原告自行告知
同事或上司,其等豈有知悉之可能,蓋常人受到追訴,多會
低調保密,原告既主動使他人知悉,可能導致之結果即均與
被告三人無涉,況被告三人受託提起者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並非履行債務訴訟,原告 何來 遭人誤會欠債而遭異
樣眼光之餘地,原告所指名譽人格權受損,而向被告三人請
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復被告三人並非負責審核
貸款資料之業務,對於何人辦理貸款、貸款資料為何,於核
貸當時均無從知悉查證,且當時匯豐公司承辦人員 陳俊德
件進來時,並未表示是施登元所為之送件,被告 鄭志清 接獲
原告上揭簡訊時,曾詢問過陳俊德,亦經陳俊德表示一切正
常屬實,被告三人始繼續進行嗣後之程序,係至103年9月前
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三人始知本
票遭偽造一事,陳俊德且早於102年12月間即遭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以被告三人
為對象,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施登元原為匯豐公司加盟商,因時常販賣爭議車而遭匯豐
公司撤銷加盟資格,嗣因詐騙蔡佳樺將為其辦理車貸,且
取得蔡佳樺提供之保證人即原告個人資料後,偽造以原告
為發票人之本票,進而行使遭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施登元有罪在案,現正上訴二審中

(二)匯豐公司之業務人員陳俊德遭南投縣草屯分局移送之背信
案件,經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陳俊德承辦
蔡佳樺車貸案件之對保業務時,雖原告並未在場,然因當
時蔡佳樺、施登元在場,且施登元表示原告在該地點之樓
上,並上樓請原告簽名後交付契約予陳俊德,再陳俊德認
蔡佳樺為原告之胞妹,施登元為蔡佳樺當時之男友,兩人
育有一子,均應無陷害原告之可能等情,而於102年12月
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
案。
(三)匯豐公司曾委託分別擔任法務、催收人員之被告三人,就
發票人為蔡佳樺、原告,發票日為102年12月18日,到期
日為102年5月18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
裁定准予在案。
(四)原告曾對上開本票裁定對匯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07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五)匯豐公司曾委託被告三人對原告、蔡佳樺提起塗消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2328號民事判決被告三人敗訴在案。
(六)原告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請假日數合計為
8.5日,詳細之日期、請假之日數,如同洋鋼鐵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日請假證明書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故意或過失對其一再起訴,致其多次請假
受有薪水損失及名譽侵害,而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
(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
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
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
,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
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
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
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
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
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原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
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
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
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
實際運作,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
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三人受託聲請本票
裁定、對其提出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致其薪資減損
、名譽權受侵害,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
任。
1.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三人受託提起訴訟導致多次請假應訴
,造成薪資之減損云云,固提出其任職之同洋鋼鐵有限公
司103年9月10日請假證明書、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為據,然被告三人迄今僅受託對原告提起一件訴
訟即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前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
,並未開庭,原告自無應訴而請假之可能;而依原告所提
之上開請假證明書顯示,其上並未註明原告每次請假之原
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均與前開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相關,是尚難逕以前揭請假日數之證明,即認原告確有因
被告三人受託提起訴訟而請假之情事;另原告雖提出其所
有之上揭存摺明細欲證明其有薪資減損之情,然觀諸該存
摺明細顯示,僅知103年1月至7月間同洋鋼鐵有限公司電
匯予原告之金額,該金額是否即為薪資?若為薪資,與之
前薪資之差額為何?之前之薪資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相
關之資料為證,故亦難以上開存摺明細即認原告確受有薪
資之損害。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所主張之10萬元薪資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其10萬元薪資減損之賠償,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按廣義上之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
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之屬性所給
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
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
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
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
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又所
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
,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
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
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
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
。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
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
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
,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
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
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
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
被告三人受託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及被告三人撥打電話至其任職之公司,導致其上
司、同事對其投以異樣之眼光,其因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
云云,然被告三人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一節,經被
告三人否認在卷,原告,僅以原告知悉被告劉志清之手機
號碼為由,主張被告3人確有撥打電話之行為,要難認定
已達舉證之責任,故無從採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又依上
開本票裁定及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當事人欄記載,
該二份司法之文書均係送達原告之住居所,而非原告任職
之同洋鋼鐵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地
址,故原告之上司、同事依理當無從透過司法文書之送達
而知曉原告涉及訴訟一事,承前所述,原告亦無法舉證證
明被告三人確有撥打電話至同洋鋼鐵有限公司一情,堪認
原告之上司、同事知悉原告涉及訴訟之原因,應與被告三
人受託對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無關,是否透過原告之轉知
而得悉,非無疑議。再原告之同事、上司知悉原告涉訟後
,是否確有原告所指投以原告異樣眼光之行為,除原告陳
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衡以被告三人受託向原告提出
者並非履行債務等類似訴訟,而係本票裁定之聲請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告所稱其同事、上司誤以為原告
欠債遭追討云云,即有未盡相符之矛盾之處,今原告既未
能提出任何之佐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同事、上司確有對
其投以異樣眼光而致其名譽權受損之情事。至原告本身因
涉及訴訟,而有名譽感受損之疑慮,揆諸前揭之說明,並
未在民法第195條規範之保護範圍之內,故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三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而加以賠償,並無理由。
(三)被告三人分別身為匯豐公司之法務、催收人員,對於原告
事先並無所悉,亦未承辦原告之胞妹蔡佳樺申請車貸之核
貸業務,故並無審核過程不夠嚴謹而具疏失或故意之餘地
。又被告三人均係受匯豐公司委託聲請本票裁定及提起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非主動或以本人名義對原告而
為上開訴訟行為,其等得否完全自主決定匯豐公司之訴訟
權能,而毫無受匯豐公司指示限制之可能,乃屬有疑,故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出於故意及過失堅持對其而為前開訴訟
行為,亦非無疑義。再匯豐公司之業務人員陳俊德雖據原
告所述,於102年5月間即遭南投縣草屯分局約談,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無涉犯背信
罪之嫌疑,而於102年1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告向匯豐公司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係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中
簡字第1907號判決原告勝訴,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詐騙原
告胞妹蔡佳樺申請車貸案件之施登元,其所涉及之偽造文
書案件,係於103年9月25日始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141號刑事判決認定施登元偽造上揭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
票等而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三人受
託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之102年6月間,及對原告提起塗消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102年8月13日,被告三人尚無任何
司法文書資料得以認定原告確有遭人冒用資料而偽簽本票
之情事甚明。原告徒以其曾傳簡訊予被告劉志清為由,主
張被告三人對於其遭冒用一節均屬知悉,仍執意對其提起
訴訟,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既未於該簡訊中敘明、舉證遭
受冒用之詳細情事,僅泛稱房屋買賣一切公開合法,有該
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且原告資料遭施登元冒用偽造本
票一事,亦係遲至103年9月25日,始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施
登元有罪而為認定,故其所指被告三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均核屬無據,要難採憑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受託聲請本票裁定、提起塗消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之行為,主觀上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或過失,且被告三人所為上揭行為亦無從證明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名譽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失及其所稱之薪資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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