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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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御溱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御溱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14年1月24日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由上訴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上訴期間至114年2月13日屆滿。惟被告出所後遲至114年5月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