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同仁堂六味地黃丸120丸」壹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咸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確定。扣案之「同仁堂六味地黃丸120丸」,經檢驗含有多種中藥藥物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文規定。次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藥品。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3月11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同仁堂六味地黃丸120丸」1盒,內含中藥材成分,宣稱中醫療效,應以中藥管理,有臺東縣衛生局113年5月7日東衛食藥字第1130016155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4號卷第4頁),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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