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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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郁韋

黃駿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培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1、14211、23980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刪除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第10行「21日」及「匯入帳戶」欄「 趙苡甄 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庚○○後增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中壢投資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中利投資有限公司」及證據增列「被告丁○○、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丁○○、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丁○○、己○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丁○○、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①被告丁○○、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丁○○、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是被依何種手法詐騙,我只負責指示車手領款、收水、交提款卡、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丁○○、庚○○、己○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係擔任交卡、監控、收水及車手等角色,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3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庚○○、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丁○○、庚○○、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庚○○、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庚○○、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丁○○、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9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丁○○、己○就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丁○○、庚○○、己○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損害;暨考量被告丁○○、庚○○、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被告丁○○為高職肄業,未婚,需負擔一部份家用,之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庚○○為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癌末父親、中度殘障的母親及7歲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意見及被告丁○○、己○就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3年10月15日所為,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丁○○供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案以我提領金額的7%作為我的報酬,還要扣除2%給車手,我的部分實際獲得提領金額的5%為報酬,本件我的報酬是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略以:本案以提領金額的2%為我的報酬,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為10萬元、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為5萬元,故我當日得到的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上開7,500元及3,000元分別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被告丁○○、己○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庚○○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丁○○、庚○○、己○提領收受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庚○○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19日即繫屬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被告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應認被告庚○○及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於參與期間有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違法行為顯然始終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被告庚○○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並最先繫屬在案,本案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應已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當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應就被告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0

Redmi行動電話1支

0

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1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11號

                  114年度偵字第23980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並借提至宜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JI」)、庚○○、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槍枝圖案)」(綽號「慶記」)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從事指示者、交卡、監控及收水等工作;庚○○、己○則擔任提款車手,庚○○另擔任己○之收水。丁○○、己○、庚○○、TELEGRAM暱稱「(槍枝圖案)」(綽號「慶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丁○○依「慶記」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再指示庚○○、己○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崇德殯儀館後方崇德五義停車場,丁○○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上址,丁○○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庚○○、己○並告知提領金額後,㈠由庚○○步行走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OK超商台中中正店,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由丁○○在上開OK超商內監視、把風;俟庚○○提領後,丁○○再於當日某時許,進入上開車輛內,向庚○○拿取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㈡己○則依丁○○、庚○○之指示,持丁○○給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當(15)日下午1時38分許前某時許,步行走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由丁○○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把風;俟己○提領後,隨即於當日某時許,在上開車輛上將款項交予庚○○,丁○○再於當日某時許,進入上開車輛內,向庚○○拿取己○提領之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庚○○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又經警於114年3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己○、丁○○執行搜索,扣得己○之IPHONE12手機1支、丁○○之IPHONE11手機及紅米手機各1支,並拘提其等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含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含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含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乙○○、丙○○之報案紀錄、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丙○○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被告庚○○、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五義停車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⑵被告庚○○、己○提領款項及被告丁○○在旁把風、監控之超商內監視器畫面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庚○○、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期間由被告丁○○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戶名: 游雅雯 )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庚○○、己○提領之事實。

0

查獲被告己○、丁○○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己○、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114年3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己○、丁○○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己○之IPHONE12手機1支、被告丁○○之IPHONE11手機及紅米手機各1支,並拘提其等到案而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庚○○、己○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己○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交予被告丁○○,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提領各被害人部分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領詐騙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5萬40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就告訴人乙○○部分)、1年3月以上(就告訴人丙○○部分)之刑。扣案之被告己○之IPHONE12手機1支、被告丁○○之IPHONE11手機及紅米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丁○○、己○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丁○○自 陳有 得到提領款項之7%報酬,再給被告庚○○、己○1至2%等語;被告庚○○自陳有拿到提領款項之2%報酬,約1,000至2,000元等語;被告己○自陳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以上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丁○○涉嫌指示「 潘南府 」提款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3088號案件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乙○○見之而加入LINE群組「佈局圓滿結束」,嗣該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 譚熙媛 」於113年8月4日21日加告訴人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有申請到助盈資金15萬元可以試操等語,並陸續傳送「中壢投資有限公司」之網頁連結,要求告訴人乙○○下載註冊並投資,再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

10萬元

游雅雯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苡甄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正店

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5元

0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將告訴人丙○○加入「投資買賣商品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秋」加其為好友,並要求其點進網站並註冊,再佯稱:可儲值金錢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己○

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

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

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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