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祐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祐宗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另案於114年4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第809號、第895號、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7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注射針筒3支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另案於114年4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第809號、第895號、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簽結之簽呈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之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針筒3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用以施用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有附表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之物分別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法均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海洛因1包

(淨重:0.474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頁)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卷第67頁

2

針筒3支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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