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雯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雯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編號2之「告訴人 顏聖育 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修正為「告訴人顏聖育與詐騙者間之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補充「告訴人 劉詠銓 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雯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將告訴人劉詠銓以外之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領出,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以1個行為將上開帳戶同時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486號

  被   告 陳雯琬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鄭智陽 律師

         廖孺介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火車站之4號置物櫃,再將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雯琬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雯琬上開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之款項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雯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5本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8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訊息,聯繫後對方說工作是提供金融帳戶供博奕公司作金流使用,所以伊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5張金融卡放置在前揭地點,伊不知對方會拿去犯罪,如果知道不會1次交5張金融卡,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顏聖育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顏聖育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顏聖育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 陳星達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星達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星達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 岑俊霆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岑俊霆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岑俊霆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 洪啟倫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洪啟倫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洪啟倫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 周俊宏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周俊宏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周俊宏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 朱麗容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朱麗容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朱麗容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 黃建發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黃建發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黃建發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劉詠銓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劉詠銓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8告訴人劉詠銓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聖育等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玉山銀等5個帳戶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本次修正將原訂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陳雯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顏聖育(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顏聖育佯稱:其工廠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顏聖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1時54分許

4萬6001元

陳雯琬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06分許

1萬3153元

112年11月1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陳雯琬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40分許

4萬9987元

陳雯琬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55分許

3萬5985元

陳雯琬申設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許

9萬9987元

陳雯琬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37分許

4萬9987元

陳雯琬申設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39分許

4萬9101元

112年11月20日0時50分許

2萬9989元

2

陳星達(提告)

112年11月19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客服人員對陳星達佯稱:其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星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陳雯琬申設台中商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3

岑俊霆(提告)

112年11月19日21時47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岑俊霆佯稱:其工廠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岑俊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2時31分許

4萬9987元

陳雯琬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35分許

4萬9987元

4

洪啟倫(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洪啟倫佯稱:其在7-11賣貨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啟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陳雯琬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3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0日0時8分許

1萬5123元

5

周俊宏(提告)

112年11月19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周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40分許

1萬5000元

陳雯琬申設彰化銀行帳戶

6

朱麗容(提告)

112年11月19日22時3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朱麗容佯稱:其工廠會籍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朱麗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陳雯琬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黃建發(提告)

112年11月19日20時3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對黃建發佯稱:其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建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陳雯琬申設台中商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3時32分許

1萬6123元

陳雯琬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劉詠銓(提告)

112年11月19日22時19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客服人員對劉詠銓佯稱:其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詠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陳雯琬申設台中商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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