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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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平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平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徐慶吉 素不相識,卻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電風扇,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7號
被 告 何平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陳瑩 住處,與徐慶吉因渠等與陳瑩間所生之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樓梯間之電風扇砸向徐慶吉,致徐慶吉受有左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慶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平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慶吉及證人即陳瑩之女 陳怡萱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