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呈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呈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日期:113年5月28日;經辦人欄有「 林俊賢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蔣呈武(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27行,原先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至37行,原先記載「向仍陷於錯誤中之 周小晶 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際」,更正為「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周小晶出示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俊賢」之工作證,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3、41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 張利成 、 張凱傑 、暱稱「KD」、「 張淑芬 」、「 陳思涵 」、「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Y哥」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對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周小晶(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地灌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之113年5月28日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被告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4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未扣案之「林俊賢」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而,本案業已對被告論罪科刑,是否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然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之成本及困難,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③扣案之偽造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林俊賢」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之「裕東投資」印文1枚,然上開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或指印宣告沒收。④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裕東投資」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裕東投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裕東投資」印章,併此敘明。⑤至於扣案之113年5月13日、17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並非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收據,非屬被告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蔣呈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16之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呈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張利成、張凱傑(上2人另行發布通緝)、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KD」之帳號之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張淑芬」、「陳思涵」、「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等帳號等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Y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蔣呈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碰面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公開之虛假飆股投資廣告,致周小晶觀看後誤信為真,於113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依虛假投資廣告上之資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張淑芬」、「陳思涵」、「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等帳號聯繫周小晶,並將周小晶加入LINE上名稱「以夣為馬」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使用「裕東國際」App購買股票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小晶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蔣呈武(無證據證明蔣呈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張利成、張凱傑、「KD」、「張淑芬」、「陳思涵」、「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Y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蔣呈武於113年5月28日11時4分前之某時許,與張凱傑共同搭乘張利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由蔣呈武將「收款單位蓋章」欄位有偽造之「裕東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收款收據」列印為紙本,再回到張利成所駕駛之車輛上,經張利成、張凱傑共同確認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內容無誤後,即由蔣呈武於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中「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林俊賢」署名1枚,並按壓自身指印1枚以偽造「林俊賢」之指印1枚,蔣呈武再於同日11時4分許,與張凱傑共同搭乘張利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周小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周小晶,表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俊賢」確已收受周小晶5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賢」及周小晶,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張凱傑則在現場把風、監控,蔣呈武、張利成、張凱傑再共同依「Y哥」之指示,前往豐原山區某處,由蔣呈武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放某箱子內,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周小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呈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小晶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有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所載金額款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清單、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照片
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查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驗有被告蔣呈武、同案被告張利成、張凱傑指紋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有於前開所載時地予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裕東投資」1枚、「林俊賢」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利成、張凱傑、「KD」、「張淑芬」、「陳思涵」、「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Y哥」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有相同或類似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又再犯本案。再參以被告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犯罪,建請對被告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為被告用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50萬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