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聲請人 李瑞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志清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志清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使債務清償程序進行,爰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
5月19日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031477號函影本、本院簡易庭
100年度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志清於94年7月2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5月19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31477號函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志清之父黃乞已死亡,其第1順序繼承人即子 黃奇峰 、女 黃貞寧 及第2順序繼承人即母 黃邱阿 却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但其尚有第3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 黃志遠 、黃建明、姊 黃月娥 、陳 黃月梅 、 黃月桂 仍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795號、第185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志清既尚有繼承人黃志遠、黃建明、黃月娥、陳黃月梅、黃月桂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