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富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熊梓檳律師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複代理人 施佳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㈠被告以詐術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課長, 渠於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為謀一己之私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施以詐術,要求 巧翔 紙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翔公司)、 松阜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阜公司)、榮輝企業社(下稱 榮輝社 )、順臺股份有限公司四家公司(順臺公司)虛偽開立發票(如附表一所示),再以該偽開之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詐取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款項,共計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並分別存入被告或其婆婆 周駱菊 之帳戶內。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詳查認定在案,並因被告乙○○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侵權犯行灼然甚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向前開四家公司進貨,而前開四家公司分別以該筆貨款抵償其向原告之借款或請被告提領現金支付云云,皆無中生有,分別駁斥如下:
⒈被告所謂原告有向前開四家公司進貨,並以原告公司組織表、作業流程表、及
巧翔公司、松阜公司、榮輝社所虛開發票與順臺公司傳真有原告公司人員之戳章為據云云。惟查,被告所舉原告公司組織表、作業流程表、至多證明原告公司有此制度,但尚不足推知各人員有依此制度而行;且於原告請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前開四家公司之帳目有疑,而分別向該四家公司查詢時,分別由該四家公司出具聲明書表明該公司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虛開發票,且未收得款項,更有榮輝社及順臺公司聲明僅取得稅金款項,此有該四家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附卷足核,如該四家公司確有向原告公司出貨,何有於會計師查帳時為如上聲明之理,且如原告曾與榮輝社、順臺公司因此貨款收入所生稅金自應由其自理,原告何有為該公司支付該筆稅款之理,是該稅金款項顯為被告支付予榮輝社、順臺公司,以填補該公司因虛開發票所生之稅金支出,故足見該四家公司並無向原告公司出貨,而係因被告要求始虛開發票,實堪確認,而被告所主張發票或傳真影本上之戳章,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款項分別存入其個人及婆婆周駱菊之帳戶內兌領
,業已坦承不諱,惟復辯稱巧翔公司負責人 鄭昆耀 、松阜公司負責人 陳讓星 、榮輝社負責人 陳定輝 ,並有分別向其借款,而以該筆貨款抵償;另因順臺公司要求以現金支付,故被告將支票兌領後再提領現金支付順臺公司云云。惟查:
⑴查巧翔公司負責人鄭昆耀除於前開聲明書中表明係因被告要求始開立發票,
且未取得款項外,並於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其所借款項,業以現金償還,並無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清償,足證被告所謂巧翔公司負責人鄭昆耀同意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清償云云,顯屬虛構。
⑵次查,松阜公司負責人陳讓星、榮輝社負責人陳定輝,雖曾於前開本院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審理中 陳述渠 等與被告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故同意被告以附表二編二、三所示支票抵償所欠,並舉借據二紙為據云云。
惟查,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如陳讓星、陳定輝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已同意以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抵債,何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仍簽署未收得款項之聲明書;且陳讓星、陳定輝所出具之借據二紙,為被告所提出,苟陳讓星、陳定輝業以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抵償所欠,則被告何有仍持有借據以提出於法院之理,而陳讓星、陳定輝何有自八十四年一月抵債後至今仍未向被告要求交還借據之可能,足見陳讓星、陳定輝所謂同意以支票抵債云云,顥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所提借據二紙,亦係被告臨訟所偽造,均無可採。
⑶復查,順臺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取得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票款,業據順
臺公司 吳艷順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且順臺公司何有不自行兌領支票,而堅求先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支付現金,如此畫蛇添足之理,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毫無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自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當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發回或發交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判例可資參酌)。
㈡本件被告乙○○雖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
案,然查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實屬有誤。蓋:
⒈原告富寶公司確有向巧翔公司、松阜公司、榮輝企業社及順臺公司進貨,原告
富寶公司之作業流程係資材部人員確認統一發票與進貨項目(數量及價格)是否吻合後,在統一發票右下角核章,巧翔公司部份係由資材部人員 林素杏陳素珍 負責確認及核章(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証一),松阜公司部份係由資材部人員 丁婉萍張薰芬 負責確認及核章(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證二),榮輝企業社部份係由資材部人員陳素珍負責確認及核章(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證三),順臺公司部份則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出貨傳真影本並經開發部門 何世銘 負責確認及核章(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證四),資材部門或開發部門明確認有進貨後,即製作進貨傳票,再轉由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後核銷,足見原告富寶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巧翔公司、松阜公司、榮輝企業社及順臺公司並無虛開發票之情事。
⒉證人 吳豔順 (順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八六九號刑事案件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順臺公司確有簽發EQ00000000號發票,惟並無進貨事實,是因原告富寶公司需要始開立,順臺公司與富寶公司每年有一、二千萬元交易額,原告富寶公司要求,沒有辦法才開立,是被告乙○○叫何世銘過來要開立發票,未說明用途等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則結證稱:順臺公司所開出之發票均模具,並無型號等語。實則原告富寶公司確有向順臺公司訂製MQ207號模具(即委請該公司開模),此有請款單可稽(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證五),並有順臺公司託管之明細表可證(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證六),足見原告富寶公司確有向順臺公司進貨之事實,該發票係順臺公司依實際進項開立予富寶公司,並非虛開,是證人吳豔順所為證言顯非實情,該證人何以膽敢偽證,主因恐係原告富寶公司目前為其主要往來客戶,雙方每年交易額高達一、二千萬元所致。是其證言自不得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
⒊原告富寶公司簽發予順臺公司之三十一萬五千元支票,確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豔順委請被告乙○○提領現金後,交予吳豔順,被告乙○○並未加以侵占。
如今證人吳豔順於前刑事案件結證時一再證稱並未委請被告乙○○提領現金,被告乙○○實感無奈,苟該三十一萬五千元貨款迄未經被告乙○○轉交予順臺公司,順臺公司可能迄今仍未請求貨款,足見證人吳豔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顯隱匿事實。
⒋證人鄭昆耀(巧翔公司負責人)於前刑事案件結證時雖承認原告富寶公司有進
貨事實並承認確有積欠被告乙○○四十萬元借款,惟否認有抵債之事實,辯稱已以現金償還。惟查:原告富寶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向巧翔公司購買紙箱,巧翔公司公司開立三紙發票,貨款共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証七),苟非抵債而係以現金償還,則原告富寶公司理應尚積欠巧翔公司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之貨款,巧翔公司豈可能迄今仍未請求!足見証人鄭昆耀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應與事實有若干出入,實則巧翔公司確積欠被告乙○○四十萬元,除以上開貨款抵償外,尚以二萬餘元現金清償。
⒌松阜公司及榮輝企業社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向被
告乙○○借貸十六萬五千元(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證八)及二十九萬一千元(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證九),並均同意以貨款抵償,凡此業據證人陳讓星(松阜公司負責人)及陳定輝(榮輝企業社負責人)分別於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不採其二人之證言,主因其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一月二十一日簽立聲明書(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證十),惟該聲明書乃係富寶公司副總經理 任培志 寫妥後,隱瞞事實,誘使證人陳讓星及陳定輝所簽立,與該二證人之認知有甚大差距,就此,並據證人陳讓星及陳定輝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調查時結證屬實。
⒍再查原告富寶公司當時在請款過程中,有具體之作業流程(參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證十一),窮被告之力實無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使人交付物品之理,故刑事判決被告乙○○有罪,應屬有誤,故本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公司之會計課長,於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施以詐術,要求訴外人巧翔公司、松阜公司、榮輝社及順臺公司虛偽開立發票,由被告持以向伊公司請款,詐取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款項,共計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使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告賠償給付上開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一併返還侵占款共四千零一百一十萬九千零九元本息,嗣減縮僅為請求上開詐欺之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確有向巧翔公司、松阜公司、榮輝社及順臺公司進貨,伊始經由原告公司相關部門人員確認後簽發本件系爭之四紙支票支付貨款,惟巧翔公司負責人鄭昆耀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曾向伊調借四十萬元,松阜公司負責人陳讓星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向伊借款十六萬元,榮輝社之負責人陳定輝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向伊借款二十九萬一千元,故伊於領到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後,即徵得鄭昆耀、陳讓星、陳定輝同意,以上開各支票抵償向伊之借款。又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本應交付順臺公司,惟該公司拜託伊交付現金,故伊即以該支票提領現金後,交付現金予該公司,因此上開支票始會在伊指定之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課長之職務,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以訴外人巧翔公司、松阜公司、榮輝社及順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依據,使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而後存入被告及其指定之周駱菊帳戶兌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系爭支票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內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四、另原告主張伊公司未向巧翔、松阜、順臺三家公司及榮輝社訂貨,本件系爭統一發票為虛偽開立,被告則予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上述巧翔等三家公司及榮輝社所開立本件系爭之發票後,除榮輝社已收取稅金二萬四千元、順臺公司已收取稅金二萬七千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由巧翔、松阜、順臺三家公司及榮輝社受領等情,業據證人鄭昆耀、吳艷順(即順臺公司負責人 吳艷鐘 之胞弟),陳讓星、 陳寶輝 四人於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三家公司及榮輝社所出具之聲明書四紙分別附於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證人 鄭坤耀 、吳艷順並皆證稱各該發票係虛偽開立,其並無訂貨之情事,而上述之聲明書亦皆表明系爭之發票係應原告公司之員工之要求而虛偽開立,參以:㈠本件係原告公司於會計師查帳認有問題後,先向巧翔、松阜、順臺三家公司及榮輝社以電話聯絡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未入各該公司帳目,才於聲明書予各該公司,並告以內容後,由其負責人簽署聲明書乙節,已據證人任培志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甚詳,顯見上開三家公司及榮輝社均係在瞭解聲明書內容之情況下始簽署無訛;㈡證人鄭昆耀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被告私人借款四十萬元,固有借據一紙可憑,惟其已以現金償還,並無以巧翔公司應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抵償,而順臺公司未曾向被告借錢,亦未將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委被告兌領後收取現金一節,業據證人鄭昆耀、吳艷順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綦詳;㈢證人陳讓星、陳定輝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其與被告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故同意被告以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抵償所欠云云,惟觀之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苟證人陳讓星、陳定輝個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同意被告以應付票款抵償,其焉可能仍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本件未收到貨款之聲明書?況上開二件聲明書均已載明係應原告公司前會計人員之要求而開立系爭之發票,乃已表明虛開發票之旨。且苟其確有進貨,焉有反而由原告公司給付稅款之理?由此益見上開給付之稅款,乃供其虛開發票補助之用。而證人陳讓星、 陳榮輝 於虛開發票後,明顯涉及違反稅捐及會計憑證之刑事法律,故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改稱並非虛開發票及有私人借貸關係云云,顯見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㈣本件原告公司於簽發本件支票前,固經相關部門確認及於轉帳傳票上核章,惟被告既以巧翔等三家公司及榮輝社所虛開之統一發票為憑,使其他原告公司之相關人員失察,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自無從因其他相關人員已確認並核章,率認其間確有進貨之事實。綜上,足見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予以論處罪刑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巧翔等公司及榮輝社虛開之統一發票向其詐取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之事實,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詐取原告所簽發之系爭四紙支票,並予兌領,其金額共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詐取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原告催告翌日起算,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起算,尚有未合,超出部分,不能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附表一┌──┬────────────┬──────┬──────────┬─────┐│編號│公司名稱│發票號碼│金額│日期│├──┼────────────┼──────┼──────────┼─────┤│││WU00000000│一一八七一三│83.12.27││一│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WU00000000│七一五○五│83.12.28││││WU00000000│一八九○○○│83.12.29│├──┼────────────┼──────┼──────────┼─────┤│二│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MU00000000│一五七五○○│83.12.31│├──┼────────────┼──────┼──────────┼─────┤│三│榮輝企業社│XA00000000│三一五○○○│84.1.1│├──┼────────────┼──────┼──────────┼─────┤│四│順臺股份有限公司│EQ00000000│三一五○○○│84.9.28│└──┴────────────┴──────┴──────────┴─────┘附表二┌──┬────────┬─────┬────────┬─────┬──────┐│編號│付款人│票據│金額│日期│入何人帳戶│├──┼────────┼─────┼────────┼─────┼──────┤│一│中國國際商業│AC0000000│三七九二一八│84.1.28│乙○○│││銀行潭子分行│││││├──┼────────┼─────┼────────┼─────┼──────┤│二│同右│AC0000000│一五七五○○│84.1.15│周駱菊│├──┼────────┼─────┼────────┼─────┼──────┤│三│同右│AC0000000│三一五○○○│84.1.28│乙○○│├──┼────────┼─────┼────────┼─────┼──────┤│四│同右│AC0000000│三一五○○○│84.10.28│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