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且斟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所測酒精濃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1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12號被告林志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自民國111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廣福門市外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林家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測得林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