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坤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8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衡量其罹有肺惡性腫瘤合併脊椎骨轉移等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兼有為止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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