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瑜原名劉芳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心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定之方式給付 楊政樵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劉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就本件償還之條件及科刑範圍之陳述(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證人楊政樵之證述、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50號被告楊政樵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結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50號被告楊政樵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結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為虛偽證述之楊政樵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執意誣告楊政樵而附和以偽證之方式欲使楊政樵負擔刑責,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犯罪後即於楊政樵所涉上開案件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楊政樵就本件犯行已協調解決之道,願賠償楊政樵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劃於103年8月6日,每月為1期,於每月6日給付楊政樵5000元,共計14期,給付方式則匯入楊政樵之帳號內,並經楊政樵當庭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念其甫成年,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楊政樵達成賠償條件,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楊政樵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被告劉心瑜應給付楊政樵共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
一、劉心瑜自103年8月6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6日,給付楊政樵新臺幣5000元,共計14期。
二、上開條件,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為之(楊政樵之匯款帳號如附件一楊政樵善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