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施用毒品時間「102年8月30日17時許」,應更正為「102年9月1日18時58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所載施用毒品時間「103年1月23日13時許」,應更正為「103年1月27日10時20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
(三)犯罪事實(三)第1行所載施用毒品時間「103年2月8日12時許」,應更正為「於103年2月12日15時13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4月6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尚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