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6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14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2萬5,062元」,更正為「2萬5,047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嘉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 劉子齊 、 林宗穎 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劉子齊、林宗穎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劉子齊、林宗穎分別詐得新臺幣2萬5,047元、2萬9,989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然念其終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