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政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103年度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政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持鐵碗丟向被告,被告受到刺激方才毆打告訴人,且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新臺幣5萬元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並非被告不願和解,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為上訴,另檢察官雖亦依告訴人林國政之請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告訴人亦有還手,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本件被告素行不佳,僅緣於與同時在監執行之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即徒手毆傷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漠視法紀之程度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右眼角撕裂傷、左手肘紅腫),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