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家興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興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號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5至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線。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99號裁定參照)。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但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法定折算標準如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家興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除附表標號2、3之偵查案號應補充「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211號」;標號5至7之偵查案號應補充「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556號」外均引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蘇家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2,
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定執行刑時,自應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月)及依前述合併之折算總金額(即84萬元)以下,暨各罪中最長期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及依該最長期刑期之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之金額(即36萬元)以上,酌定一適合以1,000元或2,000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並在前述範圍之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計算式:18月×每月30日×一日1,000元=5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