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移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惟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一年六個月,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泰所教字第○九一○○○二三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覆核無異,認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林彥君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廉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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