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巷20弄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共計20年,自借款日起算2年為寬限期,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
1個月繳1次,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216期攤還,每
1個月1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38%計算(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上開定儲利率指數為2.18%,加計2.38%即為4.56%,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4.56%)。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001,678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6%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之違約金。
二、又被告丙○○於9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誤載為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625%計算(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上開基準利率為3.73%,加計7.625%即為11.355%,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11.355%)。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86,243元,及自9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55%計算之利息,與自
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之違約金。
三、再被告丙○○於92年9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信用卡乙張簽帳消費,並簽訂約定條款在案,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信用卡利率按信用卡差別利率修改後約定條款為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計付,目前即為年利率18.59%。又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間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茲因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77,011元,及上述遲延利息、逾期手續費。
四、原告就上述借款屢經催討迄未獲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借據2份、契據增補條款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張、信用卡申請書1張、信用卡循環信用優惠利率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4張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每月均有如期繳納向原告所借貸款及信用卡帳款,惟一年多前,被朋友倒債,以致暫時無法按期繳納40萬元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款,惟房屋貸款方面均有如期如月扣款,被告應不得連同房貸部分一併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12日向伊分別借款210萬元、40萬元,又伊因被告丙○○之申請,而核發信用卡乙張予被告丙○○簽帳消費使用,惟被告丙○○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40萬元貸款部分本息,又自同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簽帳款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契據增補條款1份、信用卡申請書1張、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4張為證,且為被告丙○○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丙○○雖辯稱:210萬元房屋貸款部分皆按期繳款,原告不得於本件請求其清償等語,惟按,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為該房屋貸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被告丙○○既有上開對原告所負40萬元部分貸款及信用卡帳款不依約清償本金之事實,依兩造上開約定,即210萬元房貸部分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辯稱:房貸均有如期繳款,原告不得請求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既有前揭事實欄二、所述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約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亦有未按期繳納簽帳消費金額之情,原告自亦得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條款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事實欄三、所載之餘額、遲延利息及延滯手續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延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