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地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載有明文可稽。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1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案外人丙○○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丙○○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是聲請人自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