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2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告乙○○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6日9時1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萊爾富 超商內,由丙○○借故與店員甲○○聊天以分散注意力,乙○○則趁機竊取店內擺放之高粱酒3瓶後離去,嗣甲○○清點貨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丙○○、乙○○始於96年12月21日17時53分許為警通知到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甲○○指認被告乙○○之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丙○○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行為,辯稱:沒有去偷東西,只是要買煙而已,當時伊是騎機車載乙○○到該處,乙○○說要進去超商買東西,剛開始伊是在外面等他,後來伊也要買煙,所以就進入超商順便跟店員聊天幾句就出來了;伊根本不知道乙○○要偷高粱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丙○○有事先謀議過,丙○○確實知道要進去偷東西;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確認就是被告2人到其超商分工行竊等情,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甲○○指認被告丙○○之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佐證,是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