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0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鎮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鎮○○○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有 魏順杜 騎乘腳踏車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入中庸路,亦疏未注意前方車況,甲○○見狀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順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切開術後,併呼吸衰竭、全身無力,經評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甲○○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有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害人魏順杜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經評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亦有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及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合卷證可認被告甲○○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適騎乘腳踏車途經上揭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為肇事原因。從而被害人魏順杜確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是被害人魏順杜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表明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以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420,000元,有被害人家屬具狀在卷足憑,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本院訓問中深表悔悟,被害人家屬具狀原諒被告,本院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代行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然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可資參照,應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二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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