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第4641號),嗣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就該部分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鍊袋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2月2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之4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4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95年
2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95年4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及95年6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甲○○上址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樓梯間及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1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鍊袋毛重0.9公克)及上開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鍊袋毛重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