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共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知悉其持有本案制式子彈五顆前,即主動向警供承其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五顆,並接受裁判。」為犯罪事實,及加列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㈡扣案制式子彈二顆,業經試射殆盡,核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