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毛重0.93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7年3月13日為警盤查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交出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接受裁判,此有97年3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龍潭派出所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9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後毛重
0.932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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