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遞奪公權3年,嗣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7月11日入監服刑,於9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18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2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白雞某處飲用酒類,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白雞40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正確判斷車前狀況及適切騎乘其機車,自行摔倒,其並因此受有右大腿股骨頸骨幹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恩主公醫院施以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82mg/d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g/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恩主公醫院於96年8月22日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0幀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已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猶不知戒慎悔悟,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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