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就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20號請求離婚等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調取本案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審閱無訛,且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