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1日9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隔壁之福懋首善大樓建築工地地下一樓,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鐵剪、美工刀各1把,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永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高壓電纜線約20公尺(規格:XLPE125MM,業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搬往上開工地之地下二樓,適為前揭公司之工地主任乙○○發覺而與其他員工共同以逮捕,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張等在卷及鐵剪、美工刀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剪、美工刀各1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高壓電纜線約20公尺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剪、美工刀各1把,雖為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在現場工地所撿拾,非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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