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高雄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077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5日,在乙○○住院期間,至醫院向乙○○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使用幾日後隨即歸還,乙○○乃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甲○○持有。詎甲○○於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077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自用小客車後,竟將持有物易為所有,侵占入己,致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且無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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