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偵查機關記載「臺東地檢」部分,應更正為「南投地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