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為瘖啞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96年1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2人以徒手打開 石佳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石佳豔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袋子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新臺幣(下同)1萬
2千元(均未扣案),得手後一人分得6千元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佳豔於96年3月17日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和甫於9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甫於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均為瘖啞人,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本院當庭觀察其溝通表達之情形無訛,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乙○○前有強盜前科,於92年
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有搶奪前科,甫於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石佳豔達成和解,返還被害人1萬2千元,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為1萬2千元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96年1月15日,係在96年
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併斟酌被告乙○○、甲○○均為瘖啞人士,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均為勉持,職業均為板模工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悔改,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