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95年度訴字第525號」部分,應更正為「90年度訴字第52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56號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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