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3行「前因違反…詎不知悔改,」應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另竊取機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其擅自拿取機車鑰匙部分,應係屬竊車犯行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自始既意在竊車,方擅入告訴人住處拿取鑰匙,顯見被告各該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舉止,乃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甚且別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而害及他人居住之安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物品已交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利得各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