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技術顯未熟練」、第12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肩撞傷之傷害。」更正為「受有頭頸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及左肩肌腱炎之傷害。」、並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曾豐詮 坦承肇事配合調查,並接受裁判。」;另證據補充:「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
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應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依情節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熟練,且又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曾豐詮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生命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雖一再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嗣後均遲未給付,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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