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易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1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一第1行之「 謝秀珠 」、第3頁第16行之「謝秀珠」、第12頁第23行之「謝秀珠」均應更正為「 謝秀妹 」及第4頁第12行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應更正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根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查共同被告謝秀妹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輕縱情事,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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