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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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聶君帆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 律師被告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再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 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1日以
107年度司促字第1593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其餘債務人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3,352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及其餘債務人後,僅被告遵期於107年12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07年度司促字第15930號支付命令裁定在卷可稽。又上開聲明異議狀僅記載「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未具體附明異議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作何陳述,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只對提出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無庸將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祥 、吳俊賢共同向原告借款3,253,352元,並交付其等共同簽發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經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委任書、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001│1,526,400元│民國104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002│1,007,000元│民國104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003│719,952元│民國104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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