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鴻濱 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鴻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3,965,8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1,193元、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遂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07年9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97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3,052,789元(本院卷第35頁)。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105年9月3日至107年9月2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自107年6月起任職於恩友愛心協會始有薪資收入每月24,000元,又聲請人之子二人約兩個月給付一次扶養費各1,000元,並於聲請人就醫時資助醫療費,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53頁)。
2.其他資產: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9頁)可參。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自105年9月至107年5月每月1,900元、自107年6月至8月每月2,620元故平均每月1,990元(計算式:(1,900*21+2,620*3)/24月=1,990元)、及醫療費1,000元、日用品費500元,故每月計共3,490元,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地為臺北市,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3,201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小結: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項薪資所得(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490元,餘額為20,510元(計算式:24,000元-3,490元=20,510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3,052,789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0,510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1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52,789元/822元/12月≒12.4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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