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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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張振勉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被告 許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 夏健文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 嗣夏健文 於105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即隨同移轉於兩造之間,並已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建一間廁所,並將客廳與部分餐廳作成隔間改為一大房,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此外,被告自107年2月迄今均未繳納租金,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7年5月31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立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7年5月31日提前終止,倘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難認已向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日內繳清所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地價稅繳款書
、系爭房屋暨基地所有權狀、公證書、系爭租約、臺北青田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視節目截圖畫面、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45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7年5月31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立即終止系爭租約,並提出臺北青田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10
7年度北簡字第1490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9至42、45至49頁),然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有存證信函信封可證(見北簡卷第43頁),且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僅表示被告已積欠4個月租金,限被告在107年5月20日前繳清,否則直接向法院提告,惟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上開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無足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確已達到被告。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為終止系爭租約(催告被告3日內清償),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7日為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簡院卷第63頁),足認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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