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冒名申請補發胞弟乙○○國民身分證,伊因欲辦理分證申請書供伊簽名云云;經查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業經原審敍述綦詳,核無不合,況被告苟真辦理會冒簽胞弟乙○○之署押,又何以須提出本人照片,而未提出其本人之國民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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