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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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與綽號「 阿祥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行兇用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檳榔刀一把,在花蓮縣光復段二六○之一三假二○六○地號,共同竊割甲○○所種植之檳榔五十多顆計四千多粒(約值新台幣四千餘元),得手後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綽號「 阿華 」者割取甲○○所有之檳榔,惟辯稱伊事先有徵詢伊伯父之同意前往割取伊伯父 羅達瑜 所有之檳榔,因界址不明致越界割到旁邊甲○○檳榔園裡之檳榔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始終未曾為上開辯解,且坦承竊盜犯行,此業據承辦警員乙○○於本院結證明確,被告遲至原審法院審理始提出上開辯解,其所舉證人甲○○、羅達瑜雖為符合被告辯解之供述,惟觀之上情,此無非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自承伊之前未曾去過伊伯父之檳榔園,及現場照片顯示該區檳榔園區遼闊,其間並無明顯界址可供辨認(證人乙○○亦同此證述),則被告如何查知何者為其伯父之檳榔園,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而不能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書為未遂,惟引用既遂條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與「阿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有卷附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未遑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後飾卸其詞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用資懲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