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訴訟程序為之,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HKUSNAD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HKUSNADI(中文譯名: 莎娜 )係印尼國來台工作之女子,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受僱於乙○○在台南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住處擔任監護工作,因不滿屢遭雇主責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趁乙○○不注意之際,在上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兒童衣物四件及大樓遙控器一只,得手後置於李箱內,欲行離境。嗣為乙○○發覺物品失竊,始報謷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000000000HKUSNADI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000000000HKUSNADI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被告行李箱內查獲乙○○上開失竊物品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乙○○所指陳失竊之兒童衣物四件及大樓遙控器一只,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辯稱:那四件衣服乃雇主乙○○所贈,並非伊所竊財物。又伊拿遙控器是為了離開大樓,因為雇主家在九樓,搭電梯比較快,當時只想趕快離開那裏,所以才拿遙控器搭電梯,並無據為已有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取四件衣物部分⒈被告所辯該四件兒童衣物係雇主乙○○贈與乙節,並非無存在之可能,故雖乙○
○指陳遭竊取之衣物確係在被告行李箱內尋獲,尚難遽而推認該等物品必係被告所竊。據此,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名,僅有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為憑。
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若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舊怨仇隙,或告訴人非誠實可信者,則更非可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仍應參酌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論斷。
⒊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家中有三個小孩,與婆婆同住,二月
四日早上十時四十分許睡醒,找不到被告,遙控器也不在,就打電話給 仲介 ,並於檢查後發現一袋伊穿過約一年多的鞋子共五雙及男女孩童衣服共計四套失竊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現家中遭竊時,首先反應應係詳細檢查家中貴重物品是否遭竊,鮮有注意到衣物者,而告訴人家中應不乏較上開衣物貴重之物品,且告訴人所指陳遭竊之衣物,衡情應非屬貴重之財物,況告訴人家中衣物、鞋子甚多,此觀警卷所附何女家中衣櫥相片自明,何女竟於發現被告不見後隨即檢查衣物,且於眾多衣物中明確指陳失竊上述衣物,實與常情有違。
⒋又查,告訴人乙○○並陳稱: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開始僱傭被告,契約至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僱傭工作內容是看護、照顧婆婆,被告並未幫忙照顧小孩,伊有三個小孩,分別為五、四、三歲,老大、老二讀幼稚園,老大上整天班,老二上課半天,均由伊接送。接送的時候,伊也帶老三去,接老大的時候,帶著老二、老三,即使下雨亦然。被告不會分擔處理小孩的事情,小孩也不要等語。衡諸常情,三至五歲之幼兒正值活潑好動、對萬事充滿好奇之年紀,實難期待其等於車內安坐,而駕駛者於路途中,應全力注意車況以顧及行車安全,車內幼兒若稍有躁動,即難期其能安全駕駛,尤其於下雨時分,欲以一人之力同時照護三名幼兒穿脫雨具、上下坐車及進出學校,行動更為艱難,故告訴人上述其獨自攜帶三名幼兒外出以接送其等上下學之情況,殊難置信。雖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要與被告究否有無實施本件偷竊犯行之重要爭點無涉,然告訴人於此非重要事項之證詞,既有此瑕疵存在,實難使本院認其為完全誠實可信之人,參以其右述發現被告失蹤後,查覺失竊物品之過程亦有上述違反常情之處,其證詞之可信度即堪質疑。
⒌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未曾供承偷竊衣物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復未能使本院
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上開衣物之確信,實難依告訴人單一、可信度薄弱之指認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竊取遙控器部分⒈按竊盜罪之構成,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此意圖,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自乙○○家中離開後,隨即搭火車前往高雄,嗣因無法
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返回印尼,乃於次日搭車返回仲介公司即台南捷登冠國際公司,並隨即將該遙控器交付公司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上開公司業務組長 劉心慈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告訴人乙○○亦證稱:案發前,被告有跟伊說想家,想要回家等語,據此可見被告返家之心甚為殷切,是其於離開之際,隨手將遙控器取走之行為,乃其急於返家情境下疏忽之舉,應可理解,要難以其未於離開大樓之際將遙控器交付大樓櫃台人員或以他法返還,即遽認其持有該遙控器即具有不法之意圖。
⒊又查,系爭遙控器乃被告進出告訴人乙○○居所電梯、大門之必備工具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無訛,況系爭遙控器價值微薄,且用途限於告訴人乙○○住處大樓之電梯、大門等處,對被告而言,並無使用上或變賣之價值,是被告辯稱:伊拿遙控器是為了離開大樓,因為雇主家在九樓,搭電梯比較快,當時只想趕快離開那裏,所以才拿遙控器搭電梯,並無據為已有之意等語,尚符情理,應堪採信。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000000000HKUSNADI確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