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訴人 劉鴻裕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5,03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復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再通知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於105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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