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1至605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五件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601至605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5件迴避事件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每件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5,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