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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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慧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7號),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陳文慧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6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即雲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二崙鄉油車村農會前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通過,適 廖育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某產業道路時,陳文慧疏未注意致其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與廖育玲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擦撞,廖育玲連人帶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陳文慧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處理)。陳文慧明知其肇事致廖育玲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肇事逃逸之事實,並有被害人廖育玲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共7張、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於104年
1月29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先生的電話答話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
57、95、79頁),以及被告自稱擔任補習班美語老師,單親而需要負擔1個16歲兒子的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以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受到實質處罰,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元。
三、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