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2號抗告人 林永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7日收受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月28日起算5日,即至99年2月1日抗告期滿,即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2月1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始為合法,然抗告人於105年9月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明對本件裁定不服,嗣於105年9月30日經函轉至本院,此有抗告人之抗告聲明狀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兆午 105執聲他4398、4512字第47836號函各1份其上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應逕予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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