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03號),又聲請法官迴避,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魏高明因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344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於104年11月5日駁回其抗告,其等乃先後於104年6月29日、104年11月17日聲請本件回復原狀,核其書狀僅稱:本件應依法迴避推事枉法裁判云云,惟未釋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事實及原因、其消滅時期。是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上述聲請回復原狀時雖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該聲請事件終結,逕予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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