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號抗告人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104年4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均係就訴訟結果,計算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列於該法第1編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顯與前開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之規定不同,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後,雖復於105年4月6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該聲請事件終結,逕予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