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甲○○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中地院判決及更正判決主文之裁定,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台中縣○○鄉○○路○段○○○號為送達,因未會晤相對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然相對人否認居住該址,稱其業已於台中縣○○鄉○○街○○號居住多年,且為再抗告人所明知,並提出其以再抗告人名義,記載地址為台中縣○○鄉○○街○○號,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相關文書為證,足見台中縣○○鄉○○路○段○○○號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台中地院未向相對人現住所為送達,而向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台中地院認該項送達合法,相對人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爰廢棄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
惟查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回復再抗告人委任之張豐守律師之大肚福山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記載其詳細地址為「台中縣○○鄉○○路○段○○○號」,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對台中地院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之民事裁定抗告狀,亦記載其住○○○鄉○○路○段○○○號」,有該存證信函及抗告狀可稽。果爾,相對人已否廢止其台中縣○○鄉○○路○段○○○號之住所,改設定台中縣○○鄉○○街○○號為其住所,自攸關台中地院送達上開判決是否合法。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有否廢止原住所、設定新住所之意思,遽以相對人已於台中縣○○鄉○○街○○號居住多年,認台中縣○○鄉○○路○段○○○號非其住所,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