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有讓
王國華李沱澍顏鏞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25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08、732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有讓、王國
華、李沱澍、顏鏞利等4人之自白,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許有讓、王國華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許有讓部分均為累犯,王國華就編號1至30部分,均為累犯;李沱澍、顏鏞利確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對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許有讓、王國華、李沱澍、顏鏞利之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2年4月、1年2月;復就李沱澍、顏鏞利部分,諭知如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並說明許有讓、王國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許有讓更自承無固定收入,賴行竊維生,其2人於事實欄所載數月內,一再鎖定汽車行竊再銷贓至車廠以獲利,顯見2人缺乏靠己勞力獲得財物之工作觀念,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諭知許有讓、王國華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以避免再犯。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搜索過程發現李沱樹為首之竊車
集團贓物倉庫內置放ALTIS汽車零件,行車電腦就有169部,附表二所示清單僅為其中可以確定被害人之39部車輛,僅佔169輛之2成左右。該竊車集團偷1輛車不到5分鐘,半年多賣汽車零件所獲不法利益超過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且竊車集團將車輛解體後再將車體、零件脫售,惡性相當重大,原審對李沱樹、顏鏞利所處刑責,如易科罰金亦分別折算為84萬元、42萬元,量刑顯然過輕,因依告訴人 林源海 之請求,對被告4人提起上訴等語。
⒉許有讓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貧寒之人無固定工作,困於經濟
壓力,在缺錢看病之情況下才涉險走入歧途,且其到案後均配合檢警調查,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罪行,深感懊悔,盼法院從輕量刑,給其自新之機會,其已深感懊悔,原審仍就其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5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量刑實屬過重等詞。
⒊王國華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有心悔改願負應負之法律責任,惟其健康狀況不佳,尚有老母待奉養,原審宣告強制工作3年,恐體力無法負荷,伊有心繼續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懇請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且伊並未直接下手行竊,僅係駕車載許有讓赴現場,每次收取3千元車資,伊並不認識銷贓管道即李沱澍等人,其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非無疑義等語。
⒋李沱澍、顏鏞利上訴意旨略以:渠等不論於偵查或審判中,
均坦承犯罪並充分配合偵辦及審理,且如原判決所載其2人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顯見犯後深具悔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應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之機,方符公平,原審仍就其2人39次故買贓物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殊嫌過重,有違刑法第57條之立法意旨云云。
㈢經查:
⒈由王國華駕車搭載許有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許有讓
則下手行竊車輛,得手後,由許有讓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輛駛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或國道2號大竹(青埔)交流道出口交予李沱澍、顏鏞利,王國華則駕車前導或尾隨許有讓所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沿路若有異狀,王國華則以無線電警告躲避警方查緝等情,業據王國華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有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649至652頁),足認王國華、許有讓間,就本件各次加重竊盜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王國華上訴空言辯稱其僅係駕車載許有讓赴現場,亦不認識銷贓管道即李沱澍等人,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尚非無疑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殊無足採。
⒉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許有讓、王國華前均有竊盜前科,而被告李沱澍、顏鏞利都正值青壯年,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許有讓、王國華起歹念專門鎖定轉手容易之自用小客車行竊,渠等各次攜帶兇器下手行竊之方式,及由許有讓居於指揮、主導地位、王國華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歷次竊盜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被告李沱澍、顏鏞利均明知許有讓、王國華以低價販售之車輛均為贓物,竟仍加以收購解體以轉賣車體、零件牟利,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並間接助長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王國華已賠償被害人 溫佩夙杜世玲蔣煥桂 繼承人 蔣效成李致蓉李民哲張金清楊正民張淑惠周思妤曾清文陳玟儒 各1萬元,賠償被害人 陳建元陳毅鴻 各5千元,被告顏鏞利已賠償上開被害人各5千元,被告李沱澍已賠償被害人 蔡瑞景 、許展榮、 廖經勇闕義昌 、陳玟儒、 江忠致 、張淑惠、 吳毓英 、曾清文、 高啟榮 、杜世玲、李民哲、周思妤、 宋玉清 、張秉宏、 鄭諺陽胡金財張高燦輝劉五弟 、張金清、 吳月華 、溫佩夙、楊正民、李致蓉、蔣煥桂之繼承人等各3萬5千元,賠償被害人陳建元、陳毅鴻各2萬元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4人上開刑度,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⒊再按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行為人之責任又以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最大範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所謂贓物,則係指犯侵害財產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警方於搜索過程中發現李沱樹為首之竊車集團贓物倉庫內置放ALTIS汽車零件,行車電腦就有169部,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清單僅為其中可以確定被害人之39部車輛,僅佔169輛之2成左右,該竊車集團偷1輛車不到5分鐘,半年多賣汽車零件所獲不法利益超過1千萬元等情」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就其所認定之附表二所載之39部車輛部分,對被告4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不法獲利超過1千萬元乙情,既未經扣案,亦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可佐,自難以納入本案量刑之參考。
⒋末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述諭令許有讓、王國華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理由,是許有讓以犯後深感懊悔,王國華則以健康狀況不佳、尚有老母待奉養及有心繼續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等理由,指摘原審命其強制工作不當云云,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4人前揭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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